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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她參加戶外活動出意外,家屬向同固態硬碟原理行9人索賠近120萬
  女驢友漂流溺亡,組織者被判賠兩萬固態硬碟優點元 法院認為,參與者應瞭解這類活動具有特殊的自然風險;其他驢友無過錯,無需擔責
  溫都訊 40多歲的驢友梅女士在網上報名參加漂流,結果橡皮艇在激流中被打翻,她不幸溺水身亡。家屬將同行的9名驢友告到法院,要求賠償喪葬等費用近120萬元(本報今年1月8日A9版曾作報道)。昨天,鹿城區法院作出一審判化療飲食輔助決:漂流活動組織者有輕微過錯,賠償2萬元,其他參與者沒有過錯,不承擔賠償責任。
  救生衣整合負債被鉤住,懂水性也無法脫身
  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,去年7月20日,溫州籍驢友梅女士等10人,通過戶外活動QQ群聯繫,結伴到青田縣灘坑電站壩下小溪漂流。當天下午1時左右,梅女士乘坐的橡皮艇經過青田縣仁宮鄉釣灘村水域時發生意外,橡皮艇被湍急激流打翻,艇上5人落水,其中4人被激流沖至岸邊預防癌症食品,而梅女士被扣在艇內。小艇被卡在下游一個鐵架下,有點水性的梅女士原本可以掙脫,但她的救生衣被鉤住,無法從水中脫身。之後,她被同行的驢友救起,送醫後經搶救無效不幸死亡。
  事後,家屬認為,同行的9名驢友對梅女士遇難存在過錯,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。家屬將9人一併告上法院,索賠喪葬費、被撫養人生活費、死亡賠償金、精神損害撫慰金,共計119.8萬多元。
  漂流水域附近已經立有警示牌
  法院經審理認為,漂流活動的組織者瞿某,通過網絡發佈外出活動的消息,梅女士等人自發報名參加,未經任何主管部門批准,所以這次活動的性質是自發組織的自助活動。自助式戶外運動雖不屬於經營活動,但屬於最高人民法院《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規定的“其他社會活動”的一種,活動的組織者,仍應盡到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。
  什麼是“合理限度範圍”?法院又是如何判斷此案中漂流活動組織者是否盡到了義務?
  鹿城區法院經辦法官解釋,所謂的“合理限度範圍”,是要考慮活動的性質、特點、參加者之間的相互關係等。自助式戶外運動的組織者所應當盡到的安全保障義務較低,並且只應承擔過錯責任。在對過錯的認定上,也應當結合客觀實際情況作出判斷。
  法官稱,此案中,瞿某是這次自助式戶外活動的發起者、組織者。瞿某在發起戶外活動之初,盡到了一般註意的義務,為參加人員配備了救生衣、頭盔等安全設備,在緊急情況發生後,積極組織人員參與施救,並報警求助,採取的救助措施符合當時的客觀環境和自身條件,不能認為是沒有積極救助。
  “但不能否認的是,組織者在漂流水域的選擇上存在明顯過錯。”法官說,漂流水域附近已經立有警示牌,瞿某作為發起者和組織者,應當知道所選擇的水域並不適合漂流活動。
  其他參與者無過錯,不承擔責任
  “梅女士作為成年人,可以完全獨立進行民事活動,也應該知道該活動的特殊風險。”法官表示,梅女士具有多年戶外活動經驗,理應瞭解這類活動具有特殊的自然風險,因此她完全可以依實際情況及自己的身體狀況決定是否參加,並採取相應的有效防範措施。
  因此,法院作出一審判決,瞿某作為活動組織者,具有過錯,但過錯程度輕微,法院酌情認定瞿某承擔2萬元的賠償責任。其他活動參與者對此次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錯,不承擔賠償責任,駁回梅女士家屬的其他訴訟請求。
  另據悉,梅女士經常參加戶外探險活動,她在保險公司投保了意外險。事發後,梅女士家屬已領取保險理賠款8萬元。 溫都記者 黃雲峰
  浙江知聯律師事務所
  謝敏敏 律師
  組織者選擇的地點 顯然不合適
  戶外探險活動中,組織者在組織活動地點、項目的選擇上,不能違反法律、法規規定,不能違背公序良俗,同時也應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,遵守村規民約。本案中,漂流水域附近已立有警示牌,組織者仍將漂流地選在此,顯然不合適。法院據此認定組織者具有輕微過錯,酌情認定瞿某承擔2萬元賠償責任,判決合理合法。
  在戶外探險活動中,組織者為了減輕或免除可能承擔的責任,往往會要求參加者簽訂承諾責任自負的保證書,或類似的免責條款,此種約定是否有效,還存在爭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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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最高人民法院《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六條:
  從事住宿、餐飲、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、法人、其他組織,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,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,人民法院應予支持。
  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》第一百零六條:
  公民、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、集體的財產,侵害他人財產、人身的,應當承擔民事責任。
(編輯:SN010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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